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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华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 建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齐建政办规〔2026〕2号
  • 2026-09-07
  • 现行有效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华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9-07 来源:建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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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地区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建华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7日


建华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企业或个人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规定,以出让、出租方式取得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抵押登记的条件和设定

第六条 抵押人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入市;

(二)合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行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未合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四)被依法纳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五)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性质的;

(六)擅自改变用途的;

(七)其他不得抵押的情形。

第八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

第九条 同一宗地多次申请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条 宗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内容;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抵押登记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转让或处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受让人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经依法登记后,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资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因抵押权实现合法处置财产而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置后,持相关证明文件,在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注销后,再办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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